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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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告 范珈 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93元,及其中9萬7,80
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為9萬7,806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
4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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