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溫阿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温珮辰
溫炎輝 温郁倫 温雅茹 温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麗花 被告 温萬土温牡丹 之承受訴訟人)
溫儀溫水濱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吳温秀鳳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麗雲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麗香 (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珮辰、温郁倫、温雅茹、温尚、藍麗花維持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所示面積69
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吳温秀鳳、温麗雲、温麗香公同共有;㈣如附圖乙方案編號D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炎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牡丹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其繼承人為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吳温秀鳳、温麗雲、温麗香(下稱被告温萬土等5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温萬土等5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6
1頁)。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萬土等5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雖其等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將原屬温牡丹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各繼承1/2並辦理繼承登記,乃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温萬土、溫儀,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被告吳温秀鳳、温麗雲、温麗香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藍麗花為被告温尚之生母,且其等為公同共有,須分配同一位置之土地,立場一致,應無利害相反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庸為被告温尚另選派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16
6、166之1、166之2、16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之1層平房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系爭4筆土地東南側空地上之農作物為原告所栽種,故由原告分得如同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編號A、E土地,被告藍麗花、温珮辰、温郁倫、温雅茹、温尚(下稱被告藍麗花等5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被告温郁倫使用及居住之建物位於編號B土地,温牡丹之繼承人、被告溫炎輝分別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C、D土地,與土地使用之現況最相符,符合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接鄰同段166之4地號土地(即水泥道路)之使用利益。且温牡丹生前、被告温郁倫、溫炎輝均同意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亦應尊重多數人之意願分配。另被告藍麗花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若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東南側空地,因該處臨15公尺以下之道路,其等日後若分割為5等分,恐受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第8條之限制,而無法建築,不符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所示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E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人公同共有;㈢如附圖甲方案編號C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萬土等5人公同共有;㈣如附圖甲方案編號D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炎輝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麗花則以:其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被
告温牡丹、溫炎輝及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D、E土地,惟東南側空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應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藍麗花等5人另因訴外人 温燕章 之分割遺產事件涉訟,系爭4筆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藍麗花等5人就系爭4筆土地均按應繼分1/5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在案(下稱另案)。倘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其上坐落被告温牡丹、溫炎輝等人之建物,產權關係複雜,不利其等和諧共處。且被告藍麗花等5人若日後分割該土地5等分,未臨路者恐須另向他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故應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土地,方屬最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溫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同意書,表示同
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分配之位置,無須與其等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相符,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等語。
㈢被告温珮辰、温郁倫、温雅茹、温尚、温萬土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相鄰之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2頁、更一審卷第347頁至第371頁)。復查,原告、被告藍麗花、溫炎輝均同意合併分割乙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藍麗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第49頁反面),且有被告溫炎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藍麗花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4筆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
之1層平房建物、被告溫炎輝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1、C2之1層平房建物、温牡丹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1、D2、D3之1層平房建物(下分別稱A1、A2、C1、C2、D1、D2、D3建物),上開建物並共用同一門牌;且原告於東南側空地種植蔬菜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8頁)、現況圖(見原審卷第85頁)存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應採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東南側空地
及其所有之A1、A2建物所在位置,即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
E土地,方與土地使用現況最相符;又被告溫炎輝、温牡丹生前均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可見甲方案符合多數人之意願,故應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等語。另被告溫炎輝、温牡丹生前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223頁、第224頁),表示其等同意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然查,倘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
B土地,其上則坐落被告溫炎輝所有之C1建物、温牡丹所有之D1建物(見原審卷第280頁建物套繪於甲方案之結果),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被告藍麗花等5人甚難利用土地。
復查,被告藍麗花另案對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系爭4筆土地為部分遺產,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其等均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在案等節,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2頁、二審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又被告藍麗花等5人若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土地,因被告藍麗花與前配偶温燕章所生之子女被告温郁倫、温珮辰無血緣關係,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就温燕章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關係緊張(參二審卷第100頁之判決理由)。其等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結束後,因立場對立,仍有對本件土地分割之需求,不若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土地即已分割完畢。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之編號B土地若分成5份(如原審卷第280頁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或其他等份,將導致分得內側土地之人無法臨路通行,或僅能分配成細長型土地,不利將來再為分割後之利用。故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僅考慮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無顧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及臨路權益,有失公平。且其等多數同意所採之甲方案,並非全體成立分割協議,自不拘束本院,且不論甲方案或乙方案,被告溫炎輝、温萬土等5人分得之位置均屬相同,應無礙其等之權利,是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之甲方案,不足憑採。
⒊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再主張:被告温郁倫實際使用並居住於系
爭4筆土地,使用位置位於如附圖甲案編號B土地,採乙案將導致其建物遭拆除,且被告温郁倫亦贊同甲案云云。惟原告於原審履勘時僅陳以該位置之C1、D1建物分別為被告溫炎輝、温牡丹所有,並未陳明存有被告温郁倫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乙情(見原審卷第70頁勘驗筆錄),其上開主張已悖於原先自認之內容,且本院已命被告温郁倫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迄未陳明同意何案,故無法認定原告上開陳述屬實。何況,被告温郁倫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中,雖表示該建物留有固定之房間,惟依其陳述,無單獨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意願,故法院未判決由被告温郁倫獨得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乃判決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共同分得(見二審卷第100頁之判決理由),可見房屋現況之保留,對被告温郁倫不具任何重要性,故本件分割方案無庸考量原告上開翻異之主張。
⒋被告藍麗花另主張採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東南
側空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其上無建物,可使產權關係單純,且被告藍麗花等5人日後原物分割該土地為5等分,均可臨同段168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利用東南側空地種菜,惟該空地種植之蔬菜並非高經濟價值之作物,且種植面積不大,有照片乙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故將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人公同共有,對原告之經濟利益影響不大,而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之土地為空地,無建物,可另作規劃使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藍麗花等5人於另案結束若原物分割為5等分,亦可兼顧其等臨同段168地號土地即道路之通行權益。何況,原告未另舉證證明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東南側空地種菜,自不得以空地種菜之現況,主張其應分得該空地。復觀之坐落建物套繪於附圖乙方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衡酌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E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A1、A2建物,被告温萬土等5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土地,其上坐落其被繼承人温牡丹所有之D1、D2建物,被告溫炎輝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D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C2建物,盡量使建物與土地所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又原告與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之建物雖部分坐落各自分得之土地,惟被告溫炎輝、温牡丹生前同意受分配土地之位置,無須與現正使用之建物坐落土地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
6頁),且原告、被告藍麗花均不主張以建物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考量其等之意願、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及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性,故仍應按前述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以利兩造集中利用分得之土地。另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其等共有、現況鋪有水泥路面之同段166之4地號土地,足供通行。綜合而言,被告藍麗花主張之附圖乙方案,相較於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之附圖甲方案,更能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益。另本院將附圖甲、乙方案分別發函其餘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尚、温萬土等5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267頁),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附圖乙方案,堪認被告藍麗花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本院爰酌定由被告藍麗花等5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並為公同共有,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E土地,被告温萬土等5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土地,且為公同共有,被告溫炎輝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D土地。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
8條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者,如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而本院所擬之乙方案,被告藍麗花等5人日後若原物分割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為5等分,則深度顯然不足12公尺,故不應採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惟被告藍麗花等5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同共有之狀態尚未終止,其等共同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土地,深度與前揭規定之12公尺無違。何況其等尚未使用該土地興建建物,至將來是否興建建物,已非本院審究範圍,甚至其等亦可能出售該土地或應有部分,則均不生適用前揭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情事。是本院所採之乙方案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益,較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之甲方案公平,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八、附記:温牡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温萬土等5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本訴訟無影響,故本判決主文依規定諭知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所示面積38
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萬土等5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温萬土等5人已於107年6月6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温牡丹應有部分登記由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分別取得4767/38134,故該地政事務所依本判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可逕將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取得。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66地號土地│166之1地號土地│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3地號土地││├──┼────────┼──────┼───────┼───────┼───────┼────────┤│1│原告溫阿木│9533/19067│9533/19067│9533/19067│9533/19067│9533/19067│├──┼────────┼──────┼───────┼───────┼───────┼────────┤│2│被告藍麗花││││││││被告温雅茹│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被告温尚│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被告温郁倫││││││││被告温珮辰││││││││││││││├──┼────────┼──────┼───────┼───────┼───────┼────────┤│3│被告温萬土│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被告溫儀即溫水濱│4767/19067│4767/19067│4767/19067│4767/19067│4767/19067│││被告吳温秀鳳││││││││被告温麗雲││││││││被告温麗香││││││││(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4│被告溫炎輝│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4767/3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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