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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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 蔡大 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傳聞、片面之供述,與「其(指 蔡大為 )謂下車跑了,沒有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話,應係指被告持玩具手槍抵住後頸部命其下車後,被害人蔡大為沒有再回話之意,而非指被告未命其下車之意甚明」等語,認定上訴人犯罪,毫無事實依據,自屬臆測、附會之詞。況蔡大為於警詢時係稱:心生畏懼,就趕緊下車。於第一審亦稱:疑是槍枝,所以就路邊停車,下車跑了。足見上訴人未施用強暴手段,客觀上蔡大為亦未喪失意思自由,實係其自知理虧,心虛而離去。㈡、上訴人持帽子招喚蔡大為之計程車,上車後表明欲到永和,嗣上訴人發現蔡大為繞行遠路,且憶及曾遭計程車司機圍毆之事,因新仇舊恨,始持玩具槍抵住蔡大為之後頸部,此乃上訴人之自然反應,非在強盜蔡大為之計程車,嗣於取得計程車後,本欲供代步返家,而開上快速道路並繞經台北市區○○○街。原判決認為「被告在被害人蔡大為開車時,突持外型幾可亂真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蔡大為後頸部,並命其下車,……被告住家係在台北縣永和市……卻駕駛該計程車開往台北市士林區與住家相反之方向逃逸,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強盜……之犯意」云云,亦屬推測之詞,與事實大相逕庭,且有誤會。另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被追捕時,發生車禍,於衝撞後,怕被毆打,因而奮力掙脫敗走,並非畏罪逃逸。原審不察,認為上訴人逃逸,亦有瑕疵。㈢、扣案之帽子一頂,係帶有酒意之上訴人於上車後,隨手置於座位上,並非原判決所稱「扣案之帽子一頂,為被告所有供強盜作案時所戴之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縱令原判決所述為正確,上訴人果真戴用該頂帽子犯案,必也壓低帽沿並始終戴於頭上,豈有輕易放下,暴露身分之理。原判決所謂「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云云,上訴人亦僅止於坦承該頂帽子為上訴人所有而已,非承認戴該帽子犯強盜罪,方合乎常理。㈣、原判決記載:「在被搶之計程車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枚車上指紋亦與被害人蔡大為左食指之指紋相符。」試問前揭記載,與上訴人之犯行何涉?其理由當然矛盾。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據此,上訴人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依強盜論處罪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在台北市○○區○○○路與隆昌街口,搭乘蔡大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途○○○區○○路與水源路口時,因憶及曾受計程車司機圍毆,復對蔡大為之語氣不佳而不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槍抵住蔡大為後頸部命其下車,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蔡大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輛計程車,得手後即駛往台北市士林區方向逃逸。蔡大為乃透過無線電台通報協尋,為計程車司機 鄭萬金 發現,隨後追逐至台北市○○街與館前路口欲予攔截時,上訴人(駛上人行道逃竄)轉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被追逐至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時,因高速闖越紅燈,同時衝撞 蕭孟正 、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毀損部分,詳後述),無法再行駛,始棄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從上訴人遺留在計程車上之帽子採得DNA,經送請鑑定、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業據蔡大為、鄭萬金證述明確,並有在被害人之計程車上查扣之帽子一頂可稽。警方從扣案之帽子所採得之檢體,經送請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附卷可資證明。上訴人對於前揭經過,即持玩具槍上計程車、持該玩具槍抵住司機之後頸部、於司機下車後立刻駕駛該車離去、途中被其他計程車司機追逐、於高速闖越紅燈時發生碰撞隨即逃逸等過程,亦坦承不諱。⑵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欲借用該車代步回家云云。然而上訴人係持外型幾可亂真之玩具槍抵住蔡大為之後頸部,並命其下車,客觀上已至使蔡大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上訴人之住處係在台北縣永和市,然於劫得該計程車後,立刻往台北市士林區與其住家相反之方向逃逸,顯見其主觀上有強盜計程車之犯意,而非暫時借用該車代步回家。蔡大為於第一審雖曾陳述:「我就下車跑了,沒有和被告對話。」係指上訴人持玩具槍抵住其後頸部,命其下車後,伊沒有再與上訴人對話之意,並非謂上訴人未持玩具槍命其下車。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蔡大為於警詢時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乃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害人蔡大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盜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屬強盜行為。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在客觀上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屬相當。從而實務上認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非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凌晨,持用外型幾可亂真之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之後頸部,命其下車,在客觀上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上訴人劫得計程車後,並非供代步回家,而係往相反方向逃逸,足徵意在強盜,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並敘明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已見前述。上訴意旨辯稱:伊未施用強暴手段,其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之後頸部,乃自然反應,非在強盜,蔡大為係因自知理虧,心虛而離去,客觀上未喪失意思自由,其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取得計程車後,本欲供代步返家,因而開上快速道路並繞經台北市區○○○街,不得僅憑被害人傳聞、片面之供述,及臆測、附會之詞,即論處強盜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扣案之帽子一頂,為被告所有供強盜作案時所戴之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在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帽子,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八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帽子一頂沒收,是否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其謂:伊僅坦承該頂帽子為其所有,非承認戴該帽子犯強盜罪云云,亦屬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記載:「在被搶之計程車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枚車上指紋亦與被害人蔡大為左食指之指紋相符」等語。就其前後文觀之,適足以證明蔡大為陳述該計程車原係伊所駕駛,應屬非虛。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強盜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毀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強盜等」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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