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7號
被 告 黃 禕原名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4年7月22日就當事人為兩
造間所為民事調解(案號:94年度民調字第146號)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附近發生車禍,後原告
向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委員會定於94年
7月22日調解,該日被告之父 黃福全 竟於未經被告委任之
情形下,擅自前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以被告代理人
名義,與原告達成要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
調解,後該調解並經本院法官予以核定,嗣後因被告不付
款項,原告始得知上情,按被告之父黃福全既未經合法委
任而參與調解,則該調解應自始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如下:
被告確實未委任父親黃福全前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且
被告並未同意賠償,故不同意亦不承認父親所代為之調解
內容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在94年7月22日調解,
該日被告之父黃福全於未經被告委任之情形下,擅自前往
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和原告達成要
賠償原告50,000元之調解,後該調解並經本院法官予以核
定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本
人若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故而
,未經授與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人所為調解,在本人拒絕承
認後,即屬確定無效,而使該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在此
之前僅屬效力未定之行為已。本件被告之父黃福全未經授
權即參與調解,其屬無權代理人固屬無疑,惟其所為調解
內容,參照上開說明,在被告承認與否前,係屬效力未定
之行為,被告94年11月23日到庭明示其拒絕承認上開調解
內容等語(見本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調解內
容,因被告該日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參照酌上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未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固規定,提起上開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惟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而屬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則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於92年就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條正提案說明參照),本件原告係在調解經
核定後逾30日始知被告之父黃福全未受委任及被告拒絕承
認情事,自難要求原告能在該期間內提起訴訟,且參照前
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就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條正提案說明所示,可知上開具有民法上
無效原因者,得不受其期間之限制。故而,本院認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尚屬合法,附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