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第一個數字以泡棉遮蔽以防查緝,再由李○○在旁把風,丙○○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桿1支(未據扣案),將上揭機車之排氣管上螺絲旋開後,即將排氣管拆卸下而竊取之。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5-7背面、第36-38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李○○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20頁背面、第36-38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1-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T字桿拆卸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T字桿為白鐵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當屬金屬質地,且由被告持上開物品拆卸排氣管上之螺絲以觀,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少年李○○共同犯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曾①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03年1月17日免除感化教育出所;②復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少訴字第50號、第101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免除感化教育出所,非屬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上開②罪刑部分,尚處於緩刑期間,於本案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論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已退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T字桿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
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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