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銘鴻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屬累犯殆無疑義。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語,故不論以累犯等情。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案記錄,且原審判決之「二、論罪科刑(三)」亦已記載:「爰依…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等語,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而足認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焉有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
㈢、原審判決雖稱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然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如不構成累犯,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兩者就量刑範圍顯然不同,實難由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部分,據以取代「累犯之加重其刑適用」。
㈣、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與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本案因係再犯相同罪名,而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且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是應可認本案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本案綜合上開量刑事實調查程序後,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文書等綜合觀之,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後,更應進一步就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是否真有「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補充要件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屬完備,依此,原審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未經言詞辯論而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求有效遏止酒駕累犯、保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即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顯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事項無依職權調查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當無由檢察官事後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於上訴後,就後階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執行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堪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罪責亦屬相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因檢察官於原審時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未盡實質舉證、說明責任,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敘,至檢察官上訴後,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說明責任,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微瑕,然原審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而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考量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既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原判決雖未論述被告累犯,稍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及 呂則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01號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呂則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8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則岑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1張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