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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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豪
劉軍顯
黃志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175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志豪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綽號阿豪)、甲○○(綽號拐拐、 卡比獸 )、丁○○(綽號海盜)、 凃乃方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凃乃方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許向不知情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瑞琳 承租型號CATE-330L挖土機1台,並由丙○○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依凃乃方之指示聯絡板車將該挖土機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144地號土地),並由不詳之人操作該挖土機在140、144地號土地挖掘坑洞,丁○○則於不詳時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北部不詳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再經丙○○、甲○○聯繫而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許駛抵後,將該營建廢棄物傾倒在140、144地號土地上;又丙○○、甲○○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 盧秀岑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 解景森 )依凃乃方之通知引導丁○○所駕曳引車,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駕曳引車各1輛在140、14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以外,復在旁巡邏、把風,且另有不詳之人以布條遮住監視器鏡頭,使其等得以順利遂行傾倒廢棄物之舉。甲○○即因其上開所為而得以免除其積欠凃乃方之5000元債務,丁○○則自該
5萬元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3萬元交由甲○○轉交凃乃方。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見140、144地號土地遭挖掘坑洞,且該挖土機呈挖掘狀態,進而發現140地號土地遭傾倒4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144地號土地遭傾倒12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甲○○、丁○○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47至251、253至258頁)、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卷第461至469頁,本院卷第159至175、2
47至251、253至258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67至370、383至388、391至
396頁)各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琳、盧秀岑、解景森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9至61、219至222、2
73至2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111年1月3日CATE330LPRO讓渡切結書、111年1月26日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工商本票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照片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信通聯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2月17日函暨檢附稽查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他卷第3之1、3之2、5、7至9、11至13、27至35、53至
55、63至65、67、69、71至75、77、87至89、91至92之2、93至104、112至118、149至153、154至155、201、
210至217、223、227至231、243至255、256、257至269、287至293、369至372、405至413、427至4
29、431至433、435至436頁,偵卷第389至408、423至425頁,本院卷第125、127、151至156、177至19
9頁),足認被告丙○○、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既依另案被告凃乃方所為指示引導載有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之曳引車載運至
140、144地號土地堆置,其中包含被告丁○○所駕駛載有營建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該等不詳之人後續有進一步回收、處理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之意,自難認其等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載運至140、144地號土地放置之舉,係屬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且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該等不詳之人僅係單純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放置在140、144地號土地,未見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該等不詳之人均非14
0、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租用或徵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用益權者之同意,而有權使用140、144地號土地,故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該不詳之人對140、144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則被告丙○○、甲○○、丁○○、該等不詳之人縱依另案被告凃乃方之指示放置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於140、14
4地號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五、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11
1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依另案被告凃乃方之指示聯絡板車將該挖土機載運至140、144地號土地後,由不詳之人操作該挖土機挖掘坑洞,再與被告甲○○依另案被告凃乃方之通知聯繫、引導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到場,而被告丁○○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許將其先前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與其他3名不詳之人各自駕車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載到140、144地號土地推置等節,業如前述,顯見犯罪時間密接、清除之手法態樣亦無不一致之情,足徵被告丙○○、甲○○、丁○○各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屬集合犯,均論以包括一罪。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其餘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載至140、144地號土地推置,可認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其餘不詳之人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丙○○、甲○○、丁○○自應各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
99、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899、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諭知拘役刑50日至10
7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始出監),並於108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主張(本院卷第384、385、393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1至4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05至434頁),是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入監服刑仍無悔過,足見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及被告丁○○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然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2年6月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相較於前案主要在於侵害個別之人財產法益、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嚴重影響公共衛生、所生危害甚於前案,可見被告丁○○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丁○○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丙○○、甲○○此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均上訴審理中),及被告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至400、401至403、40
5至434頁);又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並詳述本案犯罪分工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認罪,對本案之偵辦、審理有所助益,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迨本院審理時方供承不諱,被告丁○○則係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緝獲後坦承犯罪,就其等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衡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40、144地號土地上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生活垃圾尚未清理完畢乙情;兼衡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57、39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聽從另案被告凃乃方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而得以抵銷其先前積欠另案被告凃乃方之5000元債務乙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甲○○為清償債務並達縮短給付之目的,乃未於現實上向另案被告凃乃方拿取該筆5000元,但實質上仍已因此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丁○○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後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3萬元交由被告甲○○轉交另案被告凃乃方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第432頁),是以,被告甲○○、丁○○各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就檢察官所問「你幫凃乃方處理這件事可以抵多少債」一事,於偵訊中固稱:那時生活都是依靠凃乃方,我就是欠錢就跟凃乃方借,凃乃方沒有講到錢的事,如果我沒錢,凃乃方就給我幾千元生活費等語(他卷第468、469頁),然所謂之生活費究係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對價,亦或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尚屬不明,而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有無犯罪所得及數額為何等節,始終未為明確之供述,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於欠缺證據可資佐憑之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丙○○確有取得不法所得,而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實乏所據,無以憑採。
二、至警方雖在案發現場查扣CATE-330L挖土機1台,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證明單、查扣機具資料卡及查扣機具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至17、19、21、23、43至45頁),然該挖土機乃另案被告凃乃方向不知情之證人吳瑞琳所承租,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丙○○、甲○○、丁○○、另案被告凃乃方或其餘不詳之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