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安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149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第15533號、第309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安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友人「 王志強 」之邀集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源 」、「酒神」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昱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林昱安先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王志強」,供「王志強」於110年9月23日以林昱安為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設立昱和建材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林昱安再與「王志強」一同前往南華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林昱安、「王志強」、「阿源」、「酒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 陳建春 等5人施用詐術,使陳建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昱安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領出後,轉交予「阿源」、「酒神」收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建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翁秀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王軼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鄭偉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第15533號、第30905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5-27頁、第77-78頁),惟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應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亦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案(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78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8頁、第280頁、第29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其依「王志強」、「阿源」之指示成立獨資商號「昱和建材行」係屬虛設,並將以虛設之獨資商號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志強」、「阿源」等人使用,甚且依指示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上繳,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50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建春等5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陳建春等5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復依指示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告知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王志強」、「阿源」、「酒神」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依指示虛設獨資商號並申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而某取不法報酬,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建春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春等5人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之金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05頁、第29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上開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在其持有中,而該帳戶並未申辦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99頁),該帳戶之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資料可經由掛失、補辦而使原存簿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編號戶名帳戶卷證資料出處1昱和建材行 華南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含印鑑卡、開戶影像、身分證影本)、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4981號卷第25頁、第26-27頁;偵字第15533號卷第63-65頁、第66-68頁、第69-70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陳建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 品妍 (副理)」之人與告訴人陳建春聯繫,向告訴人陳建春佯稱加入外匯交易平台「VIPOTOR」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陳建春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4時22分 許依 指示匯款6萬元(手續費3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14981號提起公訴)(見偵字第14981號卷)1.告訴人陳建春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2頁)2.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昱和建材行)(第29頁)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昱和建材行)(第31頁)4.告訴人陳建春遭詐騙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5)匯款6萬元(手續費30元)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第41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7)告訴人陳建春與詐欺集團成員「品妍」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外匯交易平台「VIPOTOR」之網頁畫面截圖、匯回款項畫面截圖、「品妍」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照片(第45-46頁)林昱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翁秀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手機簡訊發送「飆股」內容及LINE群組與告訴人翁秀蘭聯絡,向告訴人翁秀蘭佯稱加入外匯交易平台「VIPOTOR」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翁秀蘭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4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14981號提起公訴)(見偵字第8686號卷)1.告訴人翁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1頁、第35-37頁、第33-34頁)2.告訴人翁秀蘭遭詐騙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54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8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頁)(4)外匯交易平台「VIPOTOR」之網頁畫面截圖(第95頁、第107-111頁)(5)告訴人翁秀蘭與「股票 林曉蕾 」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包含網路轉帳1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第97頁)(6)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第103-105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3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第115頁)(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林昱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王軼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陳慕容 」及LINEID「CFKF01」與告訴人王軼群聯繫,向告訴人王軼群佯稱加入FXTM富拓網站投資可以賺錢云云,使告訴人王軼群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9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匯費4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追加起訴)(見偵字第18998號卷)1.告訴人王軼群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2.告訴人王軼群遭詐騙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5)王軼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63頁)(6)匯款申請書(第101頁)(7)FXTM富拓網站所寄電子郵件「真實帳戶審覈結果」截圖、與LINEID「CFKF0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15-119頁)(8)自行記錄的匯款明細(第123-124頁)3.告訴人王軼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林昱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 吳卉榆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透過LINE再以交友軟體PAIRE暱稱「 歐文昊 」與被害人吳卉榆聯絡,向被害人吳卉榆佯稱加入彼特小鹿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使被害人吳卉榆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31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33號追加起訴)(見偵字第15533號卷)1.被害人吳卉榆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2.被害人吳卉榆遭詐騙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頁)(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33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41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47頁)林昱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鄭偉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VUPOTOR- 盧俊偉 」、「VUPOTOR- 江佐伊 」與告訴人鄭偉玲聯絡,向告訴人鄭偉玲佯稱可用量化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以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鄭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6時01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財金費1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05號追加起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1.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第35-41頁)2.告訴人鄭偉玲遭詐騙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第3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99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頁)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昱和建材行)(第165頁)林昱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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