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6年10月17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
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書在卷足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之短期內,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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