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5號
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8號(現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年少無知,誤交損友,在朋友蠱惑之下而觸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惟扣案槍枝並非伊所有,對於扣案槍枝完全不知情,在羈押期間均時刻反省,修習佛法,思考過去種種發生之事,才發現親人對伊之傷心及小孩、父親對伊之想法,悔不當初,所犯強盜案審理過程,伊也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及逃亡前科,面對司法程序乃自行到豐原分局刑事組自首投案,也有正當工作,伊母親罹患躁鬱症,家中並育有1名幼子,乏人照顧,恐有意外;伊自到案後,對於案情均具體且詳盡之說明,未有隱瞞,並完全配合法院之審理,對於所犯已知認錯,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甲○○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具有法定羈押原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甲○○並無妨害審判進行之情事,亦即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鈞院改以其他干預被告甲○○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日後開庭亦定能準時出庭應訊,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甲○○業經原審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依上揭所述,被告甲○○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被告甲○○以其家中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甲○○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甲○○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