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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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已於98年5月份已經無服用毒品,而尿液檢驗也呈陰性,至今也無服用。且抗告人經濟也需要工作,安頓照顧一個小四兒子,懇請法官不要送勒戒給本人一個機會悔改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後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呈現陰性反應,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者,係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本件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時間,距其經警採尿之時間長達2個月之久,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自屬必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則以:抗告人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附卷可稽,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堪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