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520,00
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6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金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