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亦已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記錄表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稱: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明定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②茲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且積極配合警方、檢方將販賣毒品上游等行徑,已另案偵辦中,且被告從頭至尾自白,並將上游住家、電話清楚明白告知,卻沒得到較輕量刑,反而偏重,實屬對於被告不公,而毒品吸食也是第一次量刑,請庭上法官明查,且被告確有悔改之心,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被告當庭已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扣案物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亦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及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被告亦無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且當時尚有指定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以確保被告本件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上訴理由顯非可採。本院復查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