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交聲字第3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98年9月26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0㎎/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該站遂於98年10月2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原審卷第1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17頁)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質疑該酒測器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惟經原審法院命舉發員警提出該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依據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內容記載,該舉發員警對抗告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1995/088265),係於98年3月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且該測試器在對抗告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九十五次(見酒精濃度測試單,原審卷第16頁),尚未超過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一千次之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3月6日核發編號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序號021995號、案號95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足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抗告人仍再具狀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核屬無據。
㈢再者,警察於取締酒後駕車而施測酒精濃度前,為避免受測
者口腔中殘存酒精而影響施測結果之正確性,是警察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此為「專業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所明訂之標準作業程序,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爭議。當時執勤員警於施測前雖未主動提供人飲用礦泉水及詢問抗告人飲酒結束之時間,然因抗告人自稱飲酒結束時間與員警攔下酒測時間,相距已有十一至十二小時之時間,且實際測試結果,呼氣酒測值亦超出標準值達每公升0.05毫克,並非些微之差距,衡諸常情,執勤員警縱未給予事先飲水,不致於影響抗告人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性。
㈣至抗告人提出有關自由電子報內容即報載檢察官認警方未讓
受測人以礦泉水漱口即施以酒測,所測得酒精成分過多,認不正確,而諭知不起訴處分,然依報載內容主要意旨係指受測人共有三次酒測,各相隔僅4到5分鐘,酒測結果自0.41毫克降至0.18毫克,又降到0.05毫克,依一般經驗、常理及醫學專業判斷,酒精濃度在人類體內揮發不可能有如此快之速度,已非常態,而認定該案之酒測所測得數據容有疑義不為採認,惟此與抗告人本身之上述違規情形並不相符,自不得執上開報載內容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已由原審法院敘明理由並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舉發員警就抗告人有上開酒駕行為,當場實施酒測並製單舉發,自屬有據,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