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滿三月後,因臺灣臺北戒治所認其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六巷二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甲○○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免刑判決書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是從最後一次免刑判決後三個月左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大約兩個禮拜施用一次,都在住處施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施用安非命一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麻藥前科、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吳秋宏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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