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之中華多利八百汽車,已依法報請臺北市監理處核准停駛待修,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在該車現場位置發現「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一件,其內文為「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車輛所有人於四十八小時內(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時前)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理,通知單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隊,聯絡電話:00000000」,然該通知書另載有特別條款二則,其一為:本車如仍需使用,請速依下述電話通報註銷本案,其二為:非車主嚴禁私自拖吊,違者依法究辦。自訴人即於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撥打00000000電話,依法請求註銷本案,又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上班時間,再撥打前述電話,請求承辦本案人員即被告丙○○依法註銷本案,詎被告丙○○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分隊長即被告甲○○,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非法將系爭汽車拖走,因系爭汽車係自訴人參選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之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選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確有丙○○其人,該員並承辦廢車查報業務乙節,有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環三文字第09140050700號函附卷可佐,又自訴人查報任職於該隊之丙○○出生年月日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人字第09130116100號函附卷足憑,雖本院以自訴人提供之出生年月日輸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線系統查詢丙○○之身分證字號結果,並無三00年0月00日出生之丙○○資料,惟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對象已得確定,核先敘明。
(二)又自訴人以同一拖吊事實,前已對臺北市市長 馬英九 及環保局局長 沈世宏 提出侵占等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各分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五及五四四號案,而均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各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五0一、五00號駁回等情,有前揭案卷影本四宗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三)而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車牌,且長年停放在臺北市○○街○○○號旁佔用該處道路,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接獲市民檢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經自訴人主張權利並予撤案,然該局多次與自訴人電話聯絡限期清理,惟未見清理,嗣該局再接獲中國時報市民廣場熱線檢舉,乃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張貼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限自訴人於四十八小時內須自行清理移置,惟自訴人逾期仍未清理,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該局所委託之民間業者拖吊移置至臨時停車場保管,而該局為前述處理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等規定等情,有環保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一九七九四00號函影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系爭車輛照片三張、臺北市疑似無牌廢機動車輛查報處理紀錄表二份、中國時報編輯部市民廣場熱線便函、臺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人民申請案件移辦單、查報案件一覽表、文山清潔隊便箋等附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卷可佐,另有自訴人提出之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附本案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四)則環保局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國家行使公權力而為拖吊保管之行政法作為甚明,實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環保局人員保管該車輛既無觸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從而自訴人指訴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云云,亦有誤會;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成立要件,則自訴人所有車輛既僅係遭拖吊至保管場放置,亦難認該車有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法行為態樣,則環保局既無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縱其拖吊結果導致自訴人無法以該車輛從事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之宣傳車輛,亦無從論以妨害選舉罪責。環保局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既難論以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罪責,且係依法執行職務,則任職於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分隊長之被告甲○○,及接聽自訴人電話之被告丙○○二人,即無何刑事犯罪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何罪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雖指稱有依張貼於車輛上之通告電話去電清潔隊仍遭拖吊,惟自訴人倘認環保局拖吊程序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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