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零壹拾壹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啟慶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一百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押匯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通知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按每筆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上所載融資利率計付,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上開信用狀押匯日墊款開始至清償日之利息外,應自遲延日所墊付之美金金額,按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或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以其利率較高者支付遲延之利息,並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嗣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開立一百二十天之遠期信用狀共五筆,金額合計美金五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每筆押匯日為其墊款。詎上開五筆信用狀到期後,被告啟慶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將被告啟慶公司在原告之新台幣定期存款八十三萬元(作為押匯墊款二成之保證金)依約抵充,但仍積欠原告美金四十四萬零十一元二角九分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美金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連帶保證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美金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連帶保證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啟慶公司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即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庫(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庫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庫;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貴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貴庫,以資償還貴庫或轉付貴庫國外代理銀行::」,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啟慶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墊款美金四十四萬零十一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並得於清償時選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四萬零十一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