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艾秋芬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 律師
黃呈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艾秋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艾秋芬係 艾超 之女,兩人同住,由艾秋芬照顧艾超之日常生活起居多年,並保管艾超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下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應艾超日常生活所需支出,而艾超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因顱內出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治療後,已無法表達意思之能力,詎艾秋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4月25日自甲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209萬3700元轉存至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名義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同年7月1日再自甲帳戶提領21萬7500元轉存入乙帳戶內,再將之侵占入己。嗣艾超於106年7月13日死亡,艾超之其他子女 艾秀蘭艾學聖艾學成 始發現艾秋芬侵占艾超存款之情。
二、案經艾秀蘭、艾學聖、艾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11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8頁反面、11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証人艾秀蘭、艾學聖、艾學成証述情節(艾秀蘭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易235號卷第29至34頁;艾學聖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艾學成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易235號卷第35至40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125號函、甲、乙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20621號卷一第19、26頁;審易112號卷第18至2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均不能解免刑責。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既遂罪。被告所犯
2罪雖均係其利用保管甲帳戶之機會所實施,但2罪之時間相隔數月,且被告第1次提領甲帳戶存款後之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0元,俟106年7月1日艾超之退役俸21萬6108元入帳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再提領21萬7500元,足見被告兩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103至10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長期照顧其父親艾超而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機會,於艾超因病住院無法表達意思之期間,侵占艾超之存款,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所得,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次侵占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6年4月25日之犯行)、有期徒刑5月(106年7月1日之犯行),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照顧父親艾超,並保管艾超郵局帳戶,知悉該帳戶有存款之機會,而將之侵占入己,致誤罹刑章,屬偶發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認無再犯之虞,爰就所犯2次侵占罪,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占所得,返還告訴人,而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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