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琪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而論,仍重申本人於107年4月17日依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外,再提證據以資無罪之證明,依規定商業營業區之商店走廊通道應保持整齊清潔,不能堆放任何雜物,而「潔罄服飾店」在外面走廊掛滿服飾,又是在晚上時間,確實有遭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性,,所以我認為不能以竊盜罪把我移送法辦,而且商業區之店外走廊本屬公共區域,若遺失東西確實難以論罪,全憑社會的良善風俗和個人的良知。再者,我已經說明我當時確實不是要偷,並附案例判決證明我不應被判竊盜罪刑。㈡現在公司和商店所裝設的防盜感應器以及商品條碼的感應器,都是抗告人前夫 李道根 先生所發明,係其專利權,那些商店和公司沒經他本人同意就擅自盜用和量產,係侵占且為自己的利益,李道根先生還有一些專業著作在大學中傳授,也是現在無線手機的研發創造者,但是都被盜用和侵占了,幾番申訴,不得其道,還是沒保障,我心中非常不服也不平,雖然我和他已離婚沒有夫妻關係了,在道義上,還是應該顧念彼此的利益和安危,我認為我和我女兒的利益和安危被侵犯了,現在遭盜用和量產,而我卻不曾得到任何利益,又無處申訴,那麼我也可以任意拿取我需要的東西,為何不可以?㈢判決書中又說,台灣高等法院有我前案紀錄在卷,這真的是亂說,我的確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在高等法院,我是個北美洲人,李道根先生也非本土人,他也是大陸人,我們可說是本地的外面人,你們裡面人欺壓我們外面人,對我們有種族歧視。儘此,李道根先生仍然為了客家奮鬥不懈而且不遺餘力,全然沒有私心,令我和女兒非常感動和佩服,但是我本人的想法不同於他,我認為自己必須先安身立命,而且我不想同流合汙,行有餘力時才能確實利益且造福族群;至於孩子,已經出生了,不管如何都必須盡力養育保護孩子長大,於是我都極度忍耐,我盼望風雨過後有晴天,早日帶著孩子到安全的地方。民國85年,我的兒子過逝,幾年以後,女兒又遭霸凌和欺負,我真的悲傷欲絕,再多的金錢也喚不回我兒的生命,我無語問蒼天,而天也以靜默回應我,我們在臺灣有公民權也有投票櫂,和本地人是平等的,而本地人卻利用我那過逝的兒子造謠生事,謀取利益和錢財,又誹謗我的名譽,傷我至極近於不能生存之境,又利用我和我女兒助性又祝福生兒子,我們快要被本地的太太「驕掰」死了,而可憐的是我們在本地沒有什麼基礎,不像本地人有雄厚的基礎,所以我請求付我和我女兒金錢,放我們走,我們想回家,回家後我們一定告訴我們家的人,本地人很友善也具有高度的文明和知識水準,我並非不思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之輩,我只是請求還我公道和正義,拿回我們應得的利益和金錢,請法官諒解,不要判我罪刑,我認為台灣應該是個有國格的國家,而不只是一個海洋中的島嶼,我在本地若有不合法的事,請依照國際慣例把我遣返美國政府,不要欺壓和歧視我們外來種族。綜合以上所述,可資證明,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抗告人因未思及前項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狀,請將判罪執行處分撤回,申張正義,以維持社會良善風俗,洗清冤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倘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即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440號揭示定應執行刑輕重之審查原則,甚為明確,殊值贊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70日,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次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均已經判決確定,即應依各該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再為其他實體之審理及判決。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認竊盜罪應受無罪判決提起抗告,請求改判無罪云云,依上開說明,已無從為實體之抗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106.05.26│高雄地院│107.06.28│高雄地院│107.06.28│││││││107簡上字││107簡上字││││││││第80號││第80號│││├─┼───┼─────┼─────┼─────┼─────┼─────┼─────┤││2│竊盜│拘役50日│106.11.12│橋頭地院│107.08.31│橋頭地院│107.08.31│││││││107簡上字││107簡上字││││││││第80號││第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