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再抗告人 洪良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溫淑婉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
3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8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