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 王鈞鋐 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400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陳姵璇具狀(本院另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11日收受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將之附於偵查卷內一併移送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本件詐欺案係於111年4月15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收狀戳章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新北檢錫格110偵34400字第1119040064號函上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遽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提起此訴訟時,在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的存在,當然無從附帶,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