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純純與 林明德 為兄妹,被告竟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許,在2人當時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趁林明德外出之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林明德之房門,並竊取林明德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逃逸。經林明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明德與被告林純純間為兄妹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5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又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屬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