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聲請人 周佳賢 相對人 周金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周佳賢聲請對相對人 周金原 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在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惟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病症,現均臥床,如要移動需靠輪椅,已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詠靜 護理之家1年多以上,每週一三五在該護理之家洗腎,且將持續住在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無移回戶籍地居住或更換護理之家打算等情,有聲請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該戶籍地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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