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昕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昕因其配偶 林安 如私下與告訴人 林信智 外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22分許,持預備之水果刀,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等待,趁 林安如 自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持上開預備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胸腹部猛刺數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撕裂傷穿刺胸腔併血胸及氣胸、雙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旋即逃逸,嗣告訴人自行負傷駕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始倖免不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安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林安如與告訴人外出,其遂從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3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帶西瓜刀外出原本是要嚇唬林安如,因為告訴人在視訊的時候口氣很差,我就拿刀子出來要嚇告訴人,我看他手伸過來,我就要刺告訴人右上臂,但告訴人跟我拉扯,告訴人的右手在閃,我感覺沒有刺到告訴人,我只是要嚇他而已,因為目的已經達到就自己下車,我沒有殺人犯意,只承認有傷害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帶刀出門不是為刺殺告訴人,而是想要拿刀嚇林安如,被告在帶刀出門後知道林安如是跟告訴人出去,為了給告訴人教訓,才基於傷害犯意去傷害告訴人,被告原本是朝告訴人的手臂刺,因告訴人往右轉身抵擋,才不小心刺進胸部,又被告係主動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本案並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於本案係構成傷害罪,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林安如私下與告訴人外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
上開時、地,趁林安如自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持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刺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撕裂傷穿刺胸腔併血胸及氣胸、雙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7至
22、165至171、181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38、74至76、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26頁)、證人林安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6、157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38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71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7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水果刀照片(見偵字卷第111至12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100035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35848號鑑驗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日北醫歷字第111000521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均位在人體胸腔內,被告以水果刀攻擊穿刺告訴人的右胸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殺人的犯意,而仍需逐一檢視相關證據,以判定當下被告主觀上的犯意為何。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林安如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從副
駕上車持水果刀刺我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一上車就拿刀刺我、右側奶頭旁邊、中間正胸部之位置,當時我是手握方向盤開車,看到被告上車後,從右側口袋拿出刀子,被告刺我第一刀時,我還沒反應過來,所以沒有閃躲,我也忘記他刺在那裡,他刺我之後,我才反應過來,被告要刺我第二刀時,我才轉身面向被告要搶他的刀子,被告在刺的動作就更激烈了,我因為搶刀子導致手也受傷,筋都斷掉,且被告在車内刺我的動作,好像有舉高刀子,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曾經握住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212、215至220、222頁),且告訴人因被告之刺擊致穿刺胸腔併血胸及氣胸,經診治後曾於加護病房觀察等節,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字卷第83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水果刀刺擊之部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勢部位相吻合;又被告就其砍殺告訴人之部位,於警詢中亦明確供承其係針對特定部位刺擊共3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佐以告訴人於身體所受傷勢係位於胸部中間共計有3處,未見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刀傷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100035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雖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亦有閃躲或與被告拉扯等抵抗作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69、183頁、本院訴字卷第76、212、220頁),然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之抵抗、閃躲致使其誤刺非其所欲攻擊之他處,是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共3下之身體部位應係朝告訴人之胸部攻擊,且亦確實刺中告訴人之胸口,並致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醫院急診後更於加護病房中觀察生命徵象等情,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總共刺我4下,右側腋下傷口應該是第一刀,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轉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212、218至219頁),復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所指右側腋下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1頁),然經本院以告訴人當庭拍攝之上開傷勢照片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回覆以:從當日傷勢照片及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皆無該處另有傷勢之跡象,較有可能為原右乳頭傷勢導致之皮下血腫留下之痕跡等情,此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日北醫歷字第1110005214號函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是告訴人右側腋下處應無遭被告攻擊等情,益見被告刺擊告訴人之次數應為3下無疑,又告訴人復指稱被告刺其第一刀時,其並未即時反應即遭刺,係遭刺後始面向被告與之搶刀等語如前,此與一般人未能及時反應遭人攻擊,遲於遭攻擊後,始為反擊等常情相符,則告訴人首次遭刺擊時未能及時閃避,被告第一刀可能造成傷勢自然較之後告訴人開始防禦後造成之傷勢為嚴重,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所受有之主傷勢在右胸口,約2x1公分撕裂傷,深度約1.5公分、胸口另有2處淺撕裂傷,約1x0.5公分,0.5x0.5公分,告訴人亦因外傷性氣血胸住院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依告訴人係突然遭被告攻擊之情狀,堪認造成告訴人外傷性氣血胸乃被告最初刺擊動作所致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係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胸部刺擊3下,並致告訴人受有
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勢,告訴人經診治後復於加護病房觀察等情,均有如前述,然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全長達27公分有餘、刀刃則有14公分餘,且刀刃前端尖銳,此有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可憑(見偵字卷第117頁),若持以完全將刀刃刺入人體內,實有可能輕易刺穿並深入人體,並造成人體臟器嚴重破損或動脈大量失血,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我第一刀後,我就轉身過來搶他的刀子要擋,但我沒有搶到被告的刀子,因為我手都是血,太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0頁),顯見告訴人雖有抵擋被告之攻擊,但因徒手奪刀致手部流血且滑手,致未能奪取被告之水果刀等情,則被告若有意持刀刺進告訴人胸腔內並致告訴人於死,自非難事,佐以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勢深度最多僅有1.5公分乙節,有如前述,比對前揭扣案水果刀照片,堪信僅有水果刀之刀尖處些微刺入告訴人身體內而已;又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係左手拇指、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因癒合情形尚可,故進行傷口拆線,惟左手中指橈側有麻木之狀況等情,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是告訴人雖因徒手奪刀致手指受傷,但並未因此斷指或手指筋膜遭嚴重割斷等情,可知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尚非使盡全力朝告訴人之胸部刺殺,並於遭遇告訴人抵擋時用力揮擊而加以壓制;另有關被告以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方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車內刺我的時候,好像是高舉刀子,因為這樣我才曾經有握住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但告訴人已隨即解釋證稱:我忘記被告高舉刀子是為了刺我,還是避免我搶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於案發當時之情狀,已不能確定被告高舉水果刀之目的是否係為施加強烈力道以刺殺告訴人於死,且告訴人起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的動作,從右邊拿刀出來,就直接平行的刺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所指述情節或有不一致之處,堪認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尚非猛烈,被告是否係高舉水果刀用以猛烈刺殺告訴人乙節,亦難率爾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感覺被告是要攻擊我的頭部或脖子以上的部位(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我真的要殺告訴人,我就會刺向他的頭部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未於最初告訴人不及抵擋之際,即驟然持上開刀刃長達14公分之水果刀朝大量動脈所在且脆弱之脖子以上等部位刺擊,由是可知被告雖係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然攻擊之部位仍有所節制,並未對更輕易致命之頭頸部位刺殺。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覺得被告只是想要傷害我,他一開始動作沒有這麼激烈,應該是我在搶刀子過程中,被告才刺的越來越激烈,一開始我只覺得被告是要傷害我,不是要殺我,是警察說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40至241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見聞被告對之攻擊之情狀,亦未感受被告有意殺害之意念,僅係聽從員警之建議始提告殺人未遂之罪名等情。綜上可見,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並未兇猛,刺擊之部位、方式亦非針對可輕易致命之處而為之,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勢,然手段上仍有所節制,則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直接犯意,或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仍執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㈣就被告刺擊告訴人後之情狀而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從副駕駛座上車持水果刀刺我胸部後下車,我就趕快開走,停在附近的停車場,攔計程車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刺我前後過程沒有1、2分鐘,之後被告就下車了,我沒有推被告,我只知道被告是自己停下來就下車,在被告下車前,我或被告都沒有講什麼話,被告下車我就趕快開走,當下我怕我無法開車到醫院,所以我停車在附近停車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21、224頁),核與證人林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人在車外,聽到他們兩個好像在車内有吵架聲音,我就去拉被告,後來被告就關車門,告訴人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以及嗣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刺告訴人的過程,是被告從副駕駛座出來後,告訴人就把車開走,我才看到被告手拿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可知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3下後,係「自行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見被告下車,隨即駕車離開至附近停車場停放車輛後再行就醫等情,則告訴人於被告停止攻擊後尚可自行駕車離開,顯見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際,並未持續攻擊至告訴人已呈現生命徵象微弱之狀態後始停止,亦即在未有外力介入阻止其攻擊之前,被告已自行中止繼續刺擊告訴人,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刺告訴人的過程大約才10秒鐘而已,當時有聽到路人說要報案,我恢復理智就下車了,告訴人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是要刺他3下,我就自己退出來,告訴人就把車開走,我覺得我只是要嚇他,我的目的已經達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應值採信,則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既非劇烈、刺擊次數亦非繁多,亦未對可能足以一刀斃命之脖子等部位刺殺等情,均有如前述,再參諸告訴人尚未遭被告攻擊致瀕死之狀態,被告即自行停止繼續刺擊告訴人,而無其他追擊致死之舉動,益徵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際,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堅決或容認之殺人犯意。
㈤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
是我老婆的前任男友,以前我跟告訴人就有一點嫌隙,而且這次是他主動找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再供承:我見過告訴人幾次面,以前林安如的姐姐因故被我打一巴掌,告訴人就跑來叫我小心一點,那是我跟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也算鬧的不愉快等語(見偵字卷第16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又供承:告訴人是我老婆的前男友,我之前就跟告訴人說過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事發前一年,告訴人還有來嗆過我,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會刺傷我是因為吃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再證稱:當時我開車載林安如在堤防附近繞,被告打電話過來,因為我是林安如的前男友,我有叫林安如以手機開視訊給被告看,證明我們的確是在車上,後來我送林安如到全家後,她下車,被告就上車,他可能太氣憤,就上車拿刀子刺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又告訴人林安如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應該是吃醋生氣了,因為林信智是我前男友,才會持水果刀刺告訴人,我有聽到些許吵架的聲音,被告及告訴人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特別不能忍受我跟告訴人對話,我在回到全家便利店跟被告見面前,有在告訴人車上有跟被告視訊,因為要讓被告知道我跟告訴人沒有做什麼,被告在視訊之後,情緒就很激動,一直罵髒話,我在全家門口下車,被告就衝上去副駕駛座跟告訴人吵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林安如係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前亦因林安如胞姊之事而產生嫌隙等情,早已存有糾紛,且被告係於林安如遲未返家並質問林安如後,林安如始坦承係與告訴人外出等節,此據被告與證人林安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0、167、18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34、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28頁),被告亦供承因上開情事致其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前開情事極為不悅,遂憤而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然查,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解釋供稱:我與林安如結婚前就知道告訴人是林安如的前男友,林安如跟告訴人分手後也沒有什麼來往了,告訴人之前嗆我的時候,我並沒有兇他,也沒有跟他起衝突,我只是跟他解釋為何要打林安如的姊姊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稱:我跟被告大概在3年前,因為林安如才認識,我跟被告沒有發生過衝突,被告也沒有打過我,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240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以前雖為被告配偶林安如之交往對象,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口角,然口角過程尚非劇烈,復未進一步引發被告或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而受傷之情事,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何深仇大恨,而必須致告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此外,被告與林安如於案發當時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子等情,此經被告及證人林安如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165、187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見偵字卷第36、157、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2
6、23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則證人林安如與被告之夫妻2人間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被告當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以維繫或挽回其與林安如夫妻關係之積極動機存在。況且,恣意持刀殺害告訴人之行為事涉殺人罪,勢將長期身陷囹圄,致幼子失父、夫妻失和,被告顯無殺害告訴人而使其本身及家庭遭受上述愁困情況之必要,此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且我的目的已經達到,畢竟我跟我太太都有小孩了,我們都有家庭了,我只是表達要告訴人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6頁),且證人林安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被告在我回家,我跟被告吵架,被告有說是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得以佐證,益見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警告告訴人勿再與告訴人單獨見面,而非藉此剝奪告訴人之生命,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想教訓一下告訴人而僅有傷害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犯行,然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預見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準此,則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即有未洽。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01頁),嗣檢察官仍就本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良111偵11939字第11190353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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