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施孝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111年8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4234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2段方向)行駛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一),經民眾於110年8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又於110年9月7日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行駛至與文化路交岔之路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為二),經民眾於110年9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一)、「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6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第CT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0日前,並於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6日分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為惡意檢舉,原告於110年8月30日23時9分時,駕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淡江大學運動場外道路,該路段路狹但劃設雙黃線,檢舉人緊跟隨原告車後,且路上有障礙物,故原告在對向無來車時向左微修正以避免肇事,原告的確有壓到雙黃線,但是在深夜時分對向無車時採取安全駕駛作為,竟遭惡意檢舉。
2、就原處分二部分: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然當時原告駕車自中山路往淡水文化路行駛,經過淡水中山停車場,因外線車道有車排隊進入停車場,故行駛內側車道,準備右轉淡水中山北路,惟外側車道有貨車緩慢爬坡,故原告減速並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即在原告車後連續急按喇叭,並逼近系爭車輛。可由檢舉照片清楚看到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行車紀錄器皆為超廣角鏡頭,車距不到一個車身),且原告轉入外側車道仍為白色虛線,但因行駛之故而成為雙白線。警政單位為求業績竟接受這種危險駕駛方式之檢舉,請明查。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⑴檢視檢舉影像內容(「CT0000000.mp4」,畫面時間:23:0
9:43至23:09:51),可見系爭路段路面確實畫有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學府路行駛,於畫面時間23:09:43至23:09:49處,跨越路面雙黃實線,沿途以左側車身有近三分之一位於他向車道之勢,往前行駛一段距離,直至23:
09:49處,才逐漸向右切回原行駛車道,其行為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原告就此違規於起訴書中稱:「…原告的確有壓黃線,但是深夜時分對向無車時採取安全駕駛作為,竟遭惡意檢舉」,顯見對其違規並無不否認。綜上,堪認其行為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疑義。
⑵另就原告所稱為閃避路上障礙物一事,經檢視上述檢舉影
像,於原告駕時期間,系爭路段上僅有落葉數片,不存在足以阻礙原告前進之障礙物,與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再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故該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一應予以維持。
2、就原處分二部分:⑴觀本件檢舉影像內容(「CT0000000.MOV」,畫面時間:11
:53:48至11:53:5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山路行駛,於行經文化路口時,可見路面確實劃有雙白實線,該標線清晰不存無法辨識之情存在,且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該標線係用於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於畫面時間11:53:48至11:53:52間,可見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逐漸朝右行駛,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其預備變換車道之址劃有雙白實線,原告應受該標線拘束,不應於此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其無視標線仍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應無疑義。
⑵原告固以:「…因檢舉人在原告後方連續鳴按喇叭,並逼迫
原告車輛,且原告駛進外側車道時仍為白色虛線,但因行駛之故變成雙白實線」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自檢舉影像中可清楚看見原告於雙白實線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該路段於雙白實線前路段亦劃有車道線,行經用路人均得預見,若有變換車道需求,自應及早於車道線處進行,而非於抵達路口雙白實線處才變換車道。綜上,堪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已就上述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係因他人逼車而須以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例外事實閃避,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就此原告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故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原處分一部分係因路上有障礙物,故在深夜時分於對向無來車為之,乃訴請撤銷,另以原處分二部分係因後車逼近且急按喇叭始為之,且系爭車輛係於路面劃設白色虛線路段變換至外側車道,乃否認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7872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110年8月30日〉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110年9月7日〉擷取畫面26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7頁至第199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一部分係因路上有障礙物,故在深夜時分於對向無來車為之,乃訴請撤銷,另以原處分二部分係因後車逼近且急按喇叭始為之,且系爭車輛係於路面劃設白色虛線路段變換至外側車道,乃否認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檢舉及裁處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③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110年9月7日〉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行駛於內側(指示直行及左轉)車道,斯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採證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則行駛於其後方,嗣系爭車輛踩煞車,並亮右側方向燈而緩慢向右變換至外側(指示右轉)車道,而於此一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含前輪)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並非原告所稱「轉入外側車道仍為白色虛線,但因行駛之故而成為雙白線」,是原告於110年8月30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2段方向)行駛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標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一),經民眾於110年8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又於110年9月7日11時53分許,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行駛至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為二),經民眾於110年9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一)、「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6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第CT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0日前,並於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6日分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均屬無訛,則被告據之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原處分一部分:
①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110年8月30日〉擷取畫面以觀,
該違規路段並無原告所稱之「障礙物」,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分向限制線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其係在深夜時分而於對向無來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實屬無據。
⑵就原處分二部分:
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部分車身(含前輪)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110年9月7日〉擷取畫面所示,亦足認縱使如原告所稱後方車輛逼近且急按喇叭,亦係因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行駛於內側(指示直行及左轉)車道,斯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卻未依指示正常行駛所致,此當非原告所不能知悉,故自難認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足以構成阻卻違法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責任事由,而得予免罰。
②又同前所述,就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亦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則原告若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自應於未到達「禁止換車道線」前即為之,惟原告捨此而不為,導致變換車道之過程跨越雙白實線,其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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