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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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 謝玉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黃信富
謝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信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富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黃信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富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黃信富、被告謝幸宜、被告 林宇稹 (原名: 林盈甄 )為請求。嗣被告林宇稹於109年9月24日死亡,且林宇稹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即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林宇稹之起訴,本院並將撤回書狀送達林宇稹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准予拋棄繼承函文、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1頁、第429頁、第435頁、第459頁)。原告對於林宇稹之請求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宇稹(原名:林盈甄)與原告為前任職批發公司之同事,於107年9月間約原告至咖啡店敘舊,談話間透露其現職某幹細胞生技公司之業務,業績很好,每月業績獎金20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給原告看,原告最初不以為意。數日後林宇稹再約原告至燒烤店餐敘,且表示該公司老闆即被告黃信富(下稱其姓名,與謝幸宜合稱被告)也會一同用餐;餐敘中黃信富述說他們幹細胞的產品如何賺錢,以吸引原告,並稱準備開一家新公司,如入股投資100萬元,6年後保證可獲利35萬元,且稱幹細胞經營廣闊,遍布全球,若入股後即可成為新公司之董事,還可參加分紅及參與營運,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70萬元、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黃信富指定之被告謝幸宜(下稱其姓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黃信富則於107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草約」(暫代;屆時將轉新公司合約),內載:「甲方(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質押股權10%給乙方(原告謝玉香),約定六年後到時一次性給付新台幣135萬元。甲方簽名:黃信富。」,作為保證。
黃信富見原告已入其陷阱,再向原告誘稱:幹細胞這個生意可以做,如果加碼到150萬元,利潤會更高,並加贈手機壹支,要原告自己先購買手機,購買手機的費用,6年後一併給付。原告因而於107年11月20日再轉帳50萬元至黃信富指定之謝幸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信富再列股東名簿給原告,並稱:先將林宇稹的股份,過給原告做擔保,將來再換新的公司股份。嗣後黃信富傳教學戰術予原告,希望原告找人投資,該話術與林宇稹對原告講的話術一模一樣,原告因而生疑,欲透過林宇稹向黃信富表示家裡急需用錢,希望撤回投資,結果林宇稹告知黃信富不可能還錢,並向原告透露黃信富是個騙子,她已離開那家公司。黃信富向原告佯稱經營幹細胞獲利高,並稱要設立新公司,均為對原告使用詐術。且黃信富為脫免刑責,偽造股權讓渡書,將原登記於訴外人 賴建邦 名下不值錢的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意當代公司)登記於原告名下。謝幸宜則提供帳戶供黃信富將詐騙原告之150萬元款項匯入花用,其二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受有150萬元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信富則以:伊為藝意當代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與賴建邦簽署股權轉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以150萬元購買藝意當代公司股份12萬股,原告支付70萬元的股權定金至受讓人賴建邦指定之謝幸宜帳戶,藝意當代公司亦於當日完成股權變更,股東名簿登載原告持有藝意當代公司12%股權,原告成為藝意當代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利,要求公司成員代買機場免稅商品或代購國外商品,卻有帳務不清盜用現象,藝意當代公司財務欲深入追查款項時,原告怕東窗事發,竟要求退股款,公司不退款就誣指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縝密調查肯認被告並無原告片面指訴詐欺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幸宜則以:伊早期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作為拍賣業務買家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有良好之評價及信用,黃信富於102年或103年間要在露天經營模型玩具買賣,賣家需要有好評價及信用之銀行匯款帳戶,買家才願意購買。黃信富當時與伊為男女朋友,覺得黃信富不會騙伊,所以將網路拍賣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都借給黃信富使用,伊並不知悉黃信富實際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匯款7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下合稱系爭150萬元)至謝幸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影本、謝幸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首頁、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黃信富以詐騙手法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藝意當代公司從事幹細胞獲利良好,且將另成立新公司,並邀約原告投資新公司獲取更大利潤,原告始匯款系爭150萬元至謝幸宜帳戶以投資黃信富經營幹細胞之新公司,然黃信富並未成立新公司,而係將系爭150萬元花用殆盡,致其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與黃信富簽訂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草約,其上記載:「甲方: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暫代(屆時將轉換新公司合約)。乙方:謝玉香。甲方質押股權10%給乙方,約定六年後到時一次性給付135萬元整。甲方簽名蓋章:黃信富。乙方簽名蓋章:謝玉香」等語,有草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觀諸該契約文字內容,確有屆時將轉換新公司合約,及甲方黃信富質押股權10%給乙方謝玉香等語,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黃信富將另成立新公司,且於新公司成立前質押藝意當代公司10%股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無相悖之處。黃信富雖主張原告簽訂系爭草約後,已另與賴建邦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代替草約之內容,並提出股權轉讓讓渡書為證。然審諸讓渡書之合約附加條件記載:雙方合意投入之股金用以購買力匯有限公司之鹿胎盤PURTIER,公司方需全力配合謝玉香進行銷售,謝玉香如於107年11月30日前繳清剩餘股款80萬元,則謝玉香若介紹或賣出力匯鹿胎盤PURTIER,謝玉香得以賣出商品售價12%之獎金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簽訂股權讓渡書之雙方當事人對於出讓人賴建邦轉讓藝意當代公司股份予原告所取得之價金猶需以附加條款限制使用用途,此與一般單純股權買賣出讓人就出售價金取得完全自由支配之情顯有不同。足證該股權讓渡書並非單純轉讓人與受讓人間股權之轉讓。更無法排除約定以該款成立新公司之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係投資黃信富所稱經營幹細胞之新設立公司乙節,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㈡、黃信富雖抗辯原告匯款150萬元係向賴建邦購買藝意當代公司股權,並提出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股東名冊、股東持股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惟原告抗辯未曾見過上開資料,應均係黃信富或賴建邦所偽造。經查,系爭股權讓渡書記載,賴建邦願意將其持有藝意當代公司股份120,000股以150萬元全數轉讓予受讓人謝玉香(本院卷一第133頁),轉讓之股數及轉讓後之持股情形雖與黃信富提出藝意當代公司107年10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謝玉香股數120,000元股,備註記載:新增股東受讓賴建邦股權12%,詳如附件109年(應為107年誤載)10月24日股權讓渡契約書;賴建邦股數0;備註記載:股東出讓股權12%予謝玉香,詳如附件109年(應為107年誤載)10月24日股權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7頁)相符。然107年10月24日完成股權轉讓過戶將新舊股東持股情形登載於股東名冊時,原告僅匯款70萬元至謝幸宜帳戶,賴建邦在原告尚未將150萬元價金全數支付完畢前,即將其藝意當代公司股權全數過戶予原告,與一般股權交易係於收到全部價金後始辦理過戶型態已有不合,該股權交易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次查,證人賴建邦於本院證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藝意當代公司股票之價金,部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有部分匯到林宇稹,有部分匯到謝幸宜帳戶,一共是1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卷二第188至189頁)。然原告支付系爭150萬元之方式為分3次匯款至謝幸宜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上。倘證人賴建邦確有出售藝意當代公司股權予原告,則原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係匯至他人即謝幸宜銀行帳戶,自是基於出讓人賴建邦所指示,賴建邦對此指示交付價金之特殊給付模式,自當印象深刻,衡情應不會有與事實不符之記憶,然其證述原告價金給付方式卻與事實有極大差異,賴建邦是否有出售藝意當代公司股權予原告,確實啟人疑竇。其次,藝意當代公司於申報107年度及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107年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謝玉香投資額150萬元;賴建邦投資額150萬元(本院卷三第68頁);108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謝玉香投資額120萬元;賴建邦投資額140萬元(本院卷三第83頁)。亦即藝意當代公司申報107年12月31日之盈餘分配資料中,原告及賴建邦之持股情形與107年10月24日股東名冊不同,且原告108年12月31日持股金額又從107年12月31日之持股金額150萬元變更為120萬元,而身為藝意當代公司負責人之黃信富並未說明為何在無任何股權變動資料之情況下,原告之持股為何於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會有上述變動,藝意當代公司股東名冊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審諸賴建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證人 曾彥儒 表示,曾彥儒向藝意當代公司承購15%股權,兩造協調由曾彥儒向銀行貸款232萬元以支付價金,股權已依比例登記給曾彥儒,曾彥儒卻無故失聯,催告限曾彥儒於函到二星期解決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頁)。然證人曾彥儒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投資藝意當代公司,之前跟黃信富說我有學貸約四、五十萬元的狀況,黃信富說他可以讓我在銀行往來的紀錄變漂亮,所以我就把我的雙證件、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黃信富,藝意當代公司登記股份給我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投資藝意當代公司232萬元,公司也沒有跟我要投資款,後來黃信富沒有將雙證件、提款卡等證件還我,是我去銀行掛失,之後再取得新的存摺等文件等語(卷二第184至185頁)。 基上 ,證人賴建邦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同時主張與原告及證人曾彥儒成立藝意當代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然均遭原告及證人曾彥儒否認,證人賴建邦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疑慮。復參以賴建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當時任職藝意當代公司股務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藝意當代公司之持股證明亦係由賴建邦簽核蓋章等情,有股東持股證明可證(本院卷一第139頁);再佐以藝意當代公司107年度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全公司僅有1名員工即賴建邦,卻領取高額薪資336萬元(詳後㈢項下說明)等情。準此,藝意當代公司股東名冊既為出讓人即賴建邦自行製作,且賴建邦於藝意當代公司領有不尋常之高額薪資,不排除與黃信富間具有非尋常之利益關係,其所製作之股東名冊即不具備公證性,亦無從依此股東名冊即推論原告與賴建邦間存有藝意當代公司股權轉讓買賣關係。再者,藝意當代公司既無營業行為之公司,即不具備營業價值,股權價值亦即為有限,且公司僅有賴建邦1人及負責人黃信富,其等價值有限之股份過戶他人謊稱成立買賣契約要求給付價金並非無法想像。因此,原告辯稱藝意當代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均係黃信富或證人賴建邦自行製造與實情不符乙節,足堪採信。至於證人賴建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均係原告親自到場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87至18頁)。然承上所述,證人賴建邦與藝意當代公司或黃信富間均有不尋常之利益關係,即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賴建邦證詞即為有利於黃信富之認定。
㈢、次查,黃信富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先讓妳成為我藝意當代藝術公司的董事一職」、「而且我發現你比盈甄更有潛力」、「你竟是萬中選一的人你的身分證號碼暗藏了一組密碼而且你可以賺到一筆很大的金額是你無法想像」、「你竟然是一萬個也遇不到一個的那種我沒騙你」、「你知道你朋友買了毫宅了嗎遠雄的小豪宅」、「你得天獨厚
因為你的身分證有密碼我這個人不會瞎說的」、「我有能力幫你賺到你一輩子都賺不到的錢」、「去聯合徵信中心調一份個人信用報告給我因為你是那個獨一無二的人我在短時間幫你弄到幾百萬都沒有問題」、「你就說你要查詢個人信用別問那麼多相信我就對了我不會害你因為我有賺錢」、「你知道為什麼盈甄可以連買二間房子罵他跟著我買馬來西亞的飯店」、「我可以保證你一定可以賺很多錢」、「選一天我跟你說什麼弄出很大筆的錢我可以讓你買的起房子」等語,有Line簡訊翻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第239頁至247頁、第251至261頁);證人賴建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是每年12%,希望找人來投資,我們自己也有投資,幹細胞獲利真的很大,所以我們才說每年12%,我們作法跟直銷公司不一樣,力匯直銷公司是7罐85,880元,只是單純食用,藝意當代公司的作法是4罐9萬元,但如過每個月來聽課就可以退1200多元的現金,可以一直聽課聽到把9萬元全部領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顯見原告主張黃信富以所經營業務具有高獲利而誘使他投資等情,應非虛假。又查,黃信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藝意當代公司106年至107年收入大概幾十萬元,108年收入120幾萬,108年開始主要賣幹細胞保健食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給付150萬元股款中之7、80萬元用來支付購買幹細胞之款項,其餘7、80萬元交予林宇稹用來支應公司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賴建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目前一樣在當代藝意公司經營販賣幹細胞,我是總監、董事,不是監察人,也是股東等語(卷二第187頁)。再查,原告投資款於107年10月16日起陸續匯入謝幸宜系爭中國信託銀行託帳戶後,該帳戶自107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以支付藝意當代公司薪資名義轉出共計11筆金額為283萬2,770元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林宇稹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16日轉入款項22萬1,770元、同年9月5日轉入款項22萬2,490元、同年10月5日轉入款項22萬1,840元、同年11月6日轉入款項22萬960元、同年12月5日轉入款項22萬1,960元,上開轉入款項均備註藝意當代藝術薪資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5頁)。基上,黃信富及證人賴建邦均證稱藝意當代公司107年迄今持續經營幹細胞業務,且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用以購買幹細胞及支付藝意當代公司費用。而謝幸宜及林宇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均特別備註藝意當代公司薪資之支付或領取,以營造藝意當代公司經營業務及支付高額薪資之情景。然實際上藝意當代公司107年至110年12月間並無任何營業收入,107年度營業費用為337萬4,000元,其中薪資支出為336萬元,執行業報酬為1萬4,000元;108年營業費用為57萬4,000元,其中薪資支出為56萬元,執行業報酬為1萬4,000元;109年營業費用為執行業報酬1萬4,000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97頁),而107年度薪資支出3,360,000元均為賴建邦1人之薪資等情,亦有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而黃信富並未提出其有經營幹細胞業務之具體事證,自難認黃信富陳述或證人賴建邦證述藝意當代公司有經營幹細胞業務之事實為真。其次,藝意當代公司在全無營業行為而無收入的情況下,卻仍於107年給付賴建邦1人高達336萬元之薪資,實有違常情。再者,藝意當代公司107年至110年間既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支付營業費用之必要,因此黃信富所稱原告支付之股款150萬元系支付購買幹細胞款項及交付林宇稹支付公司開銷等情,亦難認定為真實。另審諸林宇稹中國信託帳戶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所轉入共計110萬9,020元(計算式:221,770+222,490+221,840+220,960+221,960=1,109,020),均特別註記為藝意當代公司之薪資,然同期藝意當代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未實際支付薪資予林宇稹(藝意當代公司於107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僅申報賴建邦),顯見該備註係為特定目的之不實備註。證諸林宇稹書面說明中記載:林宇稹中信託帳戶係交由黃信富使用,黃信富自行轉帳存入林宇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備註藝意當代薪資,其後黃信富又自行以ATM自林宇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等情相符,有該書面說明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9頁)。基上,黃信富擔任負責人之藝意當代公司從未經營幹細胞業務,甚且107年至110年間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然黃信富卻以其經營幹細胞獲有高額利潤並製造藝意當代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與林宇稹之假象,誘使原告投資,而原告匯入投資款即系爭150萬元至謝幸宜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匯出款項雖備註支付藝意當代公司薪資,然卻與藝意當代公司申報薪資資料不符,亦難認為真實支出。此外,黃信富並未提出系爭150萬元之用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誘騙其投資,且其因投資所匯款之系爭150萬元亦經黃信富花用殆盡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信富擔任負責人之藝意當代公司自始從未經營幹細胞業務,黃信富卻以經營幹細胞產品獲利高之不實資訊,誘使原告投資系爭150萬元,系爭150萬元亦經黃信富花用殆盡,致原告發生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150萬元損失與黃信富之上開不法詐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信富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謝幸宜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黃信富受領詐騙款項,亦應與黃信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黃信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謝幸宜於106、107年間在板橋區借給其使用,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模型,謝幸宜有該拍賣網站帳戶,且是優良賣家,所以向謝幸宜借用帳號買賣模型,也需要謝幸宜個人銀行帳戶,伊已使用好幾年,伊與謝幸宜於107年間起就沒有聯絡,謝玉香所匯150萬元是伊收取,與謝幸宜無關,其不知投資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足認謝幸宜於106、107年間,即將上開帳戶交予黃信富使用。又審諸謝幸宜係基於男女朋友之親密信賴關係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信富使用,此與一般具有詐欺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將有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且黃信富係以要在露天拍賣網站賣模型為由向謝幸宜借用上開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謝幸宜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信富時,即預見該帳戶將為黃信富用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50萬元,是難僅以原告將投資款存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遽認謝幸宜有容任黃信富將該帳戶作為受領詐騙原告款項之工具,而有過失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謝幸宜提供帳戶予黃信富使用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謝幸宜既不具備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黃信富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幸宜須與黃信富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黃信富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黃信富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至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雖因無法轉交而被退回。惟黃信富至遲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得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5頁),依法應自翌日起加給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應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黃信富擔任負責人之藝意當代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幹細胞產品,然黃信富卻以其經營幹細胞獲利良多,並營造林宇稹於藝意當代公司領取高薪之假象,而誘騙原告投資幹細胞事業。黃信富上開所為確屬不法之詐騙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匯款150萬元投資而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對於謝幸宜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造成其損害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信富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