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一)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案件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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