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贓物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即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96年5月4日乙○榮丑96執字第4428號通知書
1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