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廖志明 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廖志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27日結婚,惟雙方個性不合,於96年3月簽署離婚協議書,嗣於96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不諳法律,誤信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已生離婚效力,即認與被告丙○○之間並無夫妻關係,而自訴外人 張益瑞 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廖志明(男、原暫名 張佑得 ,因遲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2日逕為出生登記,並取名為廖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廖志明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被告廖志明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廖志明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係以被告廖志明及訴外人張益瑞為採樣檢體,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張益瑞與張佑得(甲○○之男,即廖志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9.9999%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廖志明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志明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廖志明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廖志明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3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