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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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相對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盧銘偉 會計師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超過3%以上,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信託方式將聲請人之19%股權分別登記於大元有限公司及龍泰有限公司之下,此二家公司之股權100%屬相對人公司。本案前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選派 李啟銘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人李啟銘會計師以「本件檢查部分案情牽涉兩岸投資事項,非陳報人(即李啟銘會計師)之專業所能勝任而不克擔任檢查人之職」及「路程太遠聯繫不便等語」為由,向鈞院陳報辭去檢查人一職。次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選派 林寬照 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檢查人林寬照會計師於97年1月9日以「陳報人(即林寬照會計師)於民國96年6月起數次與明舫公司聯繫並告知有關之檢查項目,…惟截至陳報日(即民國97年元月9日)止,明舫公司均未提供相關帳冊供陳報人進行檢查工作。本件已延宕多時,均未能順利開始進行有關檢查工作,因而,擬請鈞院解除選派陳報人為本件檢查人」為由,向鈞院陳報辭去檢查人職務。是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李啟銘、林寬照二位會計師,皆因他故或受相對人無理由妨礙,至無法遂行檢查任務。又按相對人未依法編造公司財務報表、未分派股息、未造冊分送股東承認等事由,自91年迄今已有5年多。盧銘偉會計師除具備我國會計師執照,亦為中國大陸地區註冊之會計師,並具有大陸投資經驗,且曾為他案選派為檢查人,係為本案檢查人之最優人選。為此,聲請鈞院准予選派盧銘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並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選派檢查人卷、本院96度聲字第722選派檢查人卷,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爰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選派盧銘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相對人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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