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罰部分經本院院以92年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再於96年11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某時,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東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查卷第9頁)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0公克)。
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