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祥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份間,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人或接手上開金融資料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謊稱是網路購物台人員,以電話向 邱莉雲 佯稱因購物匯款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邱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6日下午2時35分及下午3時13分,將總金額150,000元分2次即以24,000元及126,000元轉帳匯入至上開王祥恭帳戶中,並陸續遭提領一空。嗣同年10月9日邱莉雲發現有異,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原審101年度桃簡字第477號),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101年度易字第837號),並為免訴判決,自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甚明。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是依刑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始為適法。惟原審未行合議,逕由獨任法官諭知免訴判決,即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間在99年9月間;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之99年10月5日提供帳戶資料時間並非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是就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想像競合犯成立與否之具體情節部分,亦應切實釐清,詳敘理由,以期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