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子淵
沈翔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子淵、沈翔琳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之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6頁),而被告二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1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101年9月1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7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二人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425號4樓」之住所及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街2之1號3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9-122頁)。而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7日期間之末日為101年9月24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1年9月27日,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時即已認罪,對於自己之罪行非常懊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每月亦分期賠償被害人,實無力請律師進行訴訟,不明瞭原審為何認定被告二人與 羅聖平 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自98年8月起至11月16日本案查獲止,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詐欺,而附表一中編號1、9、10、17、47-49、51-57、60、111-126之被害人,有部分被詐騙時間係於98年8月以前,與被告二人無關,為何也算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被告二人不懂法律程序,亦無資力延請律師辯護,本件 李政霆 、羅聖平等其他被告皆因有律師協助而有許多資料,被告二人目前正在聯絡其他被告,希望能取得這些資料。被告二人前所敘述之上訴意旨,已說明對罪名、刑度不服,應已經構成具體之上訴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二人得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子淵、沈翔琳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2月,判決正本於101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之住所及居所,並均由其受僱人(即被告二人住處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8月21日(本件加計在途期間3日)。嗣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8月12日,惟此不影響被告二人上訴期間之計算)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由,原審復於101年9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1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之住所及居所,並由其受僱人(即被告二人住處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二人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應於收受原審裁定後7日內(本件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101年9月27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二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101年10月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故原審以本件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於101年10月5日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意旨,已說明對罪名、
刑度不服,應已構成具體之上訴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10日所提之上訴狀僅稱:「上訴人等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之罪與刑皆有所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行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原審卷二第117-1頁),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其後被告二人亦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難認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10日所提之上訴狀已敘明具體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之規定,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不懂法律程序,無資力延請律師為其二人辯護云云,惟查:我國設有法律扶助機構針對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被告二人仍可自行向該等機構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