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挺祥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裁定(案號:
101年度聲字第3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犯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㈢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前開㈡、㈢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接續於㈠罪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計於100年6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受刑人不思悔改,於100年6月26日故意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8日。惟受刑人所犯上開㈠罪因漏未聲請減刑,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重新計算殘刑應執行至100年4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5月24日),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即100年4月13日)後之
100年6月26日故意再犯,已不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該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即依法不予執行。查該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後之100年9月20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情節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雖係因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前開㈠、㈡、㈢3罪,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係以上開裁定確定日之101年6月2日為前開㈠、㈡、㈢3罪之執行完畢日,而非重新計算殘刑後縮刑期滿之100年4月13日,更非檢察官行政簽結決定不予執行殘刑之101年7月25日,受刑人於100年9月20日所犯之竊盜罪,既係於前開㈠、㈡、㈢3罪執行完畢日之101年6月2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因而駁回前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犯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㈢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6年3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㈠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前開㈡、㈢2罪,嗣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
100年9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堪認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受刑人另於101年2月3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審誤認執行完畢日為101年6月2日,予以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犯聲請意旨所指㈠、㈡、㈢所定之刑,本應接續執行至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99年10月20日經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前開㈠案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關於原假釋期間之殘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不合於撤銷假釋規定,予以簽結而不執行,有該簽呈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抗字第38號執行卷內可憑(按:該簽呈內容誤引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7月18日函覆減刑後之假釋殘刑,作為重新核算之縮刑期滿日期)。被告前開述㈠、㈡、㈢案亦經重新核算縮刑終結日為100年4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而檢察官聲請書先載明被告「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日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見聲請書第1頁倒數第7、8行);復抗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7月18日函之殘刑計算有誤,已函請更正)」,前後所指假釋撤銷情形不一,且與上開簽呈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盡相符。是該假釋是否業經撤銷,而使被告在本案行為時,處於應執行殘刑狀態,致應以減刑裁定確定日期,認定被告執行完畢日期,即有究明之必要。原裁定疏未詳予審認,逕以被告業經撤銷假釋,應以前述㈠案之減刑裁定確定日期(101年6月2日)據為執行完畢日,駁回聲請,非無可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