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病歷表影本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醫師法領得醫師證書,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經營「神州中醫診所」,於室內設有如附表所示之藥械,為 叶惠敏趙叶林昆鴻林三和李秀陳秀菊洪家翔 等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中醫疾病治療行為,且為相關之病歷記載,並交付病患內服中藥材,每次向病患收取看診費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藥費則視藥材而定,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上址為台北縣衛生局人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執行醫療業務所記載之病歷表影本七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敘明在卷,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北府衛醫字第二九0三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訪問紀要各一份、病患叶惠敏、趙叶、林昆鴻、林三和、李秀、陳秀菊、洪家翔之病歷表影本共七張、現場照表影本三張、印有「神州中醫甲○○醫師」之名片及煎藥服藥須知各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從事不法醫療業務罔顧病患權益,其營業時間非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係被告供執行醫療業務時使用之藥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病歷表影本七張,係被告所有、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一│診床│壹張││├─┼─────────────┼────┼─────────────┤│二│診桌、診椅│各壹張││├─┼─────────────┼────┼─────────────┤│三│血壓計│壹台││├─┼─────────────┼────┼─────────────┤│四│中藥材│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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