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禹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988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之筆錄1份及擷取該錄影畫面照片6張為證據外【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第59頁、第89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證物袋】,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鐘禹漲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 羅伊君 除有原審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過失,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足認兩車欲進入高雄市○○區○○路北向路段為四線車道道路,內側三車道為快車道,最外側車道為慢車道,其中內側兩條車道均在柏油路上標有禁行機車之字樣,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往最外側之慢車道處前行,之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最外側快車道接近第二快車道之斑馬線處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惟此時兩車均尚未抵達進入道路車道內,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45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被告及告訴人所欲駛入之成功路,該路段之內側二快車道地面有標示禁行機車,為機車不得行駛之車道,而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地面並未標示禁行機車,依規定屬機車可行駛之車道;再由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位置以觀,可徵告訴人所欲駛入之車道係成功路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核非屬機車之禁行車道,又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碰撞位置處係在最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第二快車道之斑馬線處,故難認告訴人有騎乘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過失;至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騎乘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過失,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員警所繪測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內側第二快車道,且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倒地位置係位於禁行機車道處為憑【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惟員警所繪測之刮地痕起點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倒地後開始摩擦地面產生痕跡之處所,非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又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僅係其遭撞擊後倒地位移結束地點,並非其車行位置,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推翻本院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所為之前揭認定,是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自無足採。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指出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二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又本件告訴人應無被告上訴所指摘之於禁行機車車道處騎乘機車之過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另有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故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勘驗的目標: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時間:60秒││1.光碟內名稱「PICT1988」檔案開啟後,有見到畫面上方有「208││7/07/1627:36:18」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惟此日期時間││並不準確,且時間秒數均未有變動,因此以下勘驗均依檔案秒││數為勘驗。││2.檔案播放後,畫面為夜間,見到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以下││均簡稱該車輛)直線行駛於道路上,該道路之寬度僅能容納兩││台汽車行駛,該道路兩側均有透天建築物,間隔數公尺均有路││燈照明。││3.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7」,該車輛前方有一││台機車,並跟著該機車直線前行,該車輛於「00:00:27」駛││至三叉路口,並往左邊叉路前行,於「00:00:38」該車輛超││越前方機車。││4.畫面時間「00:00:38」至「00:00:46」該車輛行駛至多叉││路口斑馬線前(該車輛行駛之道路下稱A道路),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前往對面號誌燈下之道路(下稱D道路),畫面右方為││建築物無道路,畫面左方有一平行之同方向道路匯集於該路口││(下稱B道路),另有一東西向(與D道路垂直)道路位於車││輛左前方(下稱C道路)(詳見圖片一)。││5.畫面時間「00:00:41」,可見到對面號誌燈下方「A道路」││之號誌已為綠燈,畫面時間「00:00:47」該車輛跨越前方之││斑馬線同時,對面號誌燈下方「A道路」之號誌仍為綠燈;另││號誌燈上方「B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左方「C道路」之││號誌亦為綠燈。(詳見圖片二)││6.畫面時間「00:00:48」有一台微弱燈光之機車(以下稱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由C道路緩慢左轉至D道路前進(圖片││三),於「00:00:50」該車輛同時穿越至路口中央往畫面左││斜前方前進,此時可見該機車位於該車輛左前方。(圖片四)││7.畫面時間「00:00:50」另可見D道路為四線車道道路,左邊││三車道為快車道,右邊一車道為機車通行之慢車道,其中靠近││畫面左方兩條車道均在柏油路上標有禁行機車之字樣,快車道││與快車道中間均為雙白線,快車道與慢車道則為白線。││8.畫面時間「00:00:49」至「00:00:51」該機車往畫面右方││行駛,往畫面最右邊之慢車道前行,該車輛則往畫面左斜前方││行駛,欲行駛至快車道(圖片五),另該機車於畫面中燈光不││明顯,僅車尾紅燈微亮。││9.畫面時間「00:00:52」該車輛及該機車位於最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側第二快車道之斑馬線處,兩車發生碰撞,該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該機車右側車身,此時兩車均未抵達D道路車道內。(││圖片六)││10.畫面時間「00:00:53」至「00:00:54」該車輛撞擊該機車││右方後約一秒後停止於四線道中間之雙白線上。車輛正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11.於畫面時間「00:01:00」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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