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本息,截至98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10,181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9,997元、利息5,284元、
違約金4,900元。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繳費用皆應先抵充本金,且利息以年息1%
計算為合理,故截至97年11月16日止,應償還之消費款餘額
共計87,910元。被告於98年3月11日有繳交原告100元,故自
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及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皆應以年息1%計算利息,該期間亦不應另行收取所謂
之違約金。再者,因遭百年一遇之全球不景氣嚴重衝擊,造
成被告於多家金融機構負債總計100多萬元,如受不利之判
決,懇請准予被告緩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得按
月分期給付原告1,000元,既可確保原告債權,又得使被告
渡過難關,進而減少社會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各1紙為
證,堪信屬實。
四、被告抗辯之理由,均無可採,詳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先前所繳費用皆應先抵充本金,應償還之消費
款餘額僅87,910元,且合理之利息應按年息1%計算,故自
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應以前述利率計算利息,
期間亦不應另行收取所謂之違約金云云。然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繳納之費用應先充抵本金云云
,並無依據。而本件信用卡條款已明文約定相關之循環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考量信用卡乃以持卡人之信用為
基礎而發卡,原告並無取得任何擔保品,被告消費在先,
原告先予墊付後按月向被告求償,原告擔負將來無法獲得
清償之呆帳風險,則約定一定程度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片面主張利息應按年息1%
計算、原告不應另行收取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其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負債總計100多萬
元,懇請准予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分期給
付1,000元,如此既可確保原告債權,又得使被告度過難
關,進而減少社會問題云云。經查:被告如確有債務無法
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妨礙原告請求
權之行使。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請求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等語,此部分係於言
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22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