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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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輝指定辯護人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雄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雄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4年6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4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飲用啤酒7罐後,仍於翌日(19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上班,嗣於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於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雄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4年9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雄輝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原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素行普通,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已有上開2次酒駕記錄,理應深知法令規定,記取教訓,猶未能深刻反省,仍於酒後駕駛機車,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酒測值每公升僅0.25毫克、具原住民身分、家庭經濟勉持,本次酒駕未對他人身體、財物造成危害,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且量刑尚不得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量刑應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而斟酌刑罰應符合相當原則,不能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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