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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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招攬合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二萬元,並於每月五日開標,會員人數共計三十人,而自訴人為會員之一,被告竟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賴,並無於起會時一一查證其他會員之身分,後來經其他會員方面得知自訴人與其他會員間名冊顯有不同,顯而被告竟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字偽造會員名冊,足以損害自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該署,嗣經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尚在偵查中,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卷宗核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