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蓮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光路243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驟然減速並稍微往左偏行,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施幸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煞不及,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倒地,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慧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