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維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都會焦點」大樓1樓,徒手扯斷管理室左後方監視器之信號線路,並使該監視器因線路斷裂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都會焦點公寓大廈」之全體社區住戶。嗣經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虹蘘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虹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惠勝通訊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破壞他人物品,犯罪手段自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賠償社區損失,然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虹蘘自始不願洽談賠償事宜,致本案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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