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時46分許」應更正為「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甫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而遭警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