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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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宗選任辯護人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宗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彩秀 之夫 張木長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祥順路,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見之煞避已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張木長之身體,張木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腸骨及骨盆腔骨折、左內髂動脈破裂行栓塞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明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3年7月9日,與告訴人林彩秀及被害人張木長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