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上揭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之犯行,亦係偷竊路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犯行態樣類似,且符合累犯要件,本次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便利即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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