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聖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因上訴人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3年9月12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算10日(上訴人在監所,無在途期間問題),於103年9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