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銘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底某日│99年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512號│偵字第1186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0│102年度訴字第161││實││4號│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6日│102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0│102年度訴字第161││判││4號│1號││決├────┼────────┼────────┤││判決確定│102年8月26日│103年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09號(執│執字第13551號│││行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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