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 溫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99年6月1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2歲又11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萬元【計算式:53000×(12×10)=0000000】;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11日止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