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即 張益周張秀青 之破產管理人 陳培仁 律師即 張秀政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1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紙(號碼:86E01311E、86E01312E)及附息票第6期至第10期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聲請人依鈞院95年度聲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0,0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A89114,無實體債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急須就前開公債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又因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張益周、張秀青與張秀政均已受宣告破產,自應以其破產管理人為送達對象。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35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45號、92年度存字第1529號、95年度存字第6935號等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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