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立安(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本案遭查獲毒品原因,係因為在網路上經警員冒充同志身分約出及誤以為本案僅會受到易服勞役之處分始坦承犯罪而製作筆錄云云。惟查,本件所查獲者為被告擕帶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而該毒品係因被告當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逗留,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經被告同意自行由身上取出,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縱被告係因與警方人員進行網路上巡查時相互攀談,進而約定見面地點,然其相約本意既非在施用毒品,是被告之擕帶毒品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意圖為自己尋歡目的所施用,並非出於警方教唆或要求被告擕帶甚為顯然,從而並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刑事責任,尚不得藉此引為卸責之藉口。至於本件原審判決係處拘役50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得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以易服勞動代之,是被告亦無所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陳述可言。況是否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判決確定後負責執行之檢察官職權,屬於檢察官裁量範圍,與判決本身之適法、妥當無關,尤非提起上訴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