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被告 李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4日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5年9月10日,截至99年3月4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690,617元(其中403,062元為本金,287,555元為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617元,及其中403,062元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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